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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人民法院报】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之考量

2024-07-16 15:58| 来源: 网络整理| 查看: 265

4.将行政先决问题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认定。有些案件中,法院认为,依据证据法,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对应的文书属于证明力较强的公文书证,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或抗辩理由的证据,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审查、认定。

二、解决民事诉讼中行政先决问题的类型化思路

实践中,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内容与民事纠纷样态二者本身的多元化特征,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。在处理上,以上四种处理方式本应各有所用,但因法律规定中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,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混乱。为此,我们认为,有必要根据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容及其对民事纠纷的具体影响,就该问题的解决制定专门的操作性规范。我们建议,这一规范可以明确以下事项:

1.区分纯粹的行政管理事项、行政前置事项、并行的行政管理事项,妥善处理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的权限冲突问题

有学者曾言,是否为民事诉讼之范围,应以原告起诉所主张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认定。是否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,是解决审判权限冲突问题的基准。对纯粹的行政管理事项(大部分的行政裁决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征收、征用行为属于此),其引发的纠纷本身并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,法院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或处理。对行政前置事项,因行政处理是民事案件受理与处理的前提,法院应在行政前置程序未处理之前,暂时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,部分行政确认行为属于此类情形,如劳动者未经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,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,应予驳回。对并行的行政管理纠纷事项,虽然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也涉及行政管理事项,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可构成独立而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,其争议的解决并不以行政行为的结论为前提,故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民事法律直接予以处理,行政处罚行为多属于此类型,如在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情况下,劳动监察部门可根据举报、巡查等,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,这一程序与受损害的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,依据劳动法、劳动合同法主张民事赔偿互不排斥。

2.区分特定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,正确处理行政行为与法院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

民事案件中,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受特定行政行为的影响,但具体的影响程度则根据行政行为本身的类别而有所不同,审理中应予区分。就行政许可行为,许多事关民生的民事活动需符合行政管理之前提,否则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受到影响,如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,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房屋的预售合同无效等。而就行政征收行为,如土地与房屋征收,征收是否正式启动,进度如何,是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、土地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,决定合同应否解除,如何善后的关键。对于以上两类行政行为,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查实,并据此确定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。而就行政处罚行为而言,其对民事审判的影响应当分两个方面:一方面,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与认定,对民事审判中法院的事实认定权不具有约束力,法院应依据民事实体法予以认定,如为了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,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,对如何认定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、重大遗漏、不正当披露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,而不是简单的引用行政处罚决定;另一方面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,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,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,因此行政行为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,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才能推翻这一推定,否则法院应采信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。

3.区分民事审判与行政管理的不同权限,防止在民事审判中作出行政管理或行政审判方面的判断

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虽然有事实认定权,但没有行政管理事务上的判断权,其不得对纠纷中相关主体、财产、行为等作出行政法上的认定与判断,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,法院必须查明涉案房屋有无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,但即使该房屋符合违章建筑的特征,法院也不得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认定其属于违章建筑。这一点,我们在民事判决的论理部分应当特别注意表述的严谨性,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的,法院对此诉求应不予处理。

另外,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但有明显瑕疵的,民事审判中如何处理,法院能否在民事判决中直接予以否定?理论界有观点认为,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,其消灭亦无须经法定程序确认。有些法官也认为,民事案件中对有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不予认可,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,如果是明显欠缺规定的必备要件(如土地使用权证、施工许可证等)而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,法院也不应认定该许可证的效力,也应当认定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。

但我们认为,这一观点存在以下问题:第一,区分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“重大瑕疵、明显瑕疵”本身难以界定;第二,不同主体特别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、行政机关与法院、民商事法官与行政法官之间,对瑕疵必然存在不同认识,这一分歧将影响案件的处理思路;第三,这一思路将行政行为的效力预设于不确定的状态,有害社会稳定;第四,这一思路超越了民事审判的权限。故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,特别是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征收征用等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性的行为,民事审判不宜直接作出是否违法及行为效力的判断,此类纠纷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先行解决,民事诉讼应中止等待行政处理的结果。

(作者单位: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)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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